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41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已经2017年6月21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3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原信息产业部2002年10月22日公布的《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原信息产业部令第25号)同时废止。
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组织听证;
(三)审查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依法决定行政复议中止、终止;
(五)拟订行政复议决定,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六)提出行政复议意见书或者建议书;
(七)指导下级部门行政复议相关工作,组织行政复议人员培训;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第五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六条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七条
申请人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
第九条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行政复议申请超出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期限的,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决定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但不属于工业和信息化部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四)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制作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所有材料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予以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工业和信息化部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对有关事实的陈述应当注明相应的证据材料;
(三)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作出全面答复及必要的举证;
(四)提出维持、变更、撤销、驳回或者确认违法的答复意见;
(五)作出答复的时间、联系人,并加盖印章。
被申请人是工业和信息化部的,由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司局依前款规定负责提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工业和信息化部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工业和信息化部决定停止执行的,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实地调查取证。需要现场勘验或者鉴定的,现场勘验、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六条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要求等事项提前5日通知有关当事人;
(二)行政复议听证人员为不少于3人的单数,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法制工作机构确定,并指定其中1人为听证主持人;
(三)举行听证时,被申请人应当提供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提出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止审理、恢复审理的决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法制工作机构同意的,行政复议终止。
行政复议终止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未依法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受理后发现该被申请人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收到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情况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意见书应当载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认定事实、判断依据以及整改意见等。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法制工作机构协助考核机构,将行政复议工作情况纳入年度考核。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